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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健龍
陳粟和
許逸聖
李智仁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23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龍、陳粟和及許逸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智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王健龍、陳粟和及許逸聖部分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9日12時2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工地區時,穿灰色上衣男子(即許逸聖)徒手攻擊我的額頭,穿藍色上衣男子(即陳粟和)也從旁拉扯我的身體,後來在工地休息區,穿藍色上衣男子攻擊我的左臉頰,穿灰色上衣男子拿椅子砸向我的左肩,我也有出手反擊等語,核與證人林佳蓉證稱:在工地時,我看到陳粟和及穿灰色上衣男子徒手攻擊王健龍頭部,穿紅色上衣男子(即李智仁)在一旁叫囂,我就與其他同事將他們拉開,後來在休息區時,陳粟和又徒手攻擊王健龍頭部,穿灰色上衣男子就拿椅子級安全帽朝王健龍頭部攻擊等語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王健龍、陳粟和及許逸聖確有互相鬥毆之情,雖被移送人陳粟和及許逸聖辯稱事發當時僅有爭吵及勸架、沒有出手互毆云云,顯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健龍、陳粟和及許逸聖本次互相鬥毆動機、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形,對被移送人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李智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智仁於109 年7 月19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因糾紛與王健龍、陳粟和及許逸聖互相鬥毆,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李智仁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舉,且觀諸被移送人王健龍、證人林佳蓉前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李智仁有在場叫囂之情形,然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智仁有互相鬥毆,尚屬不能證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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