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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2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遭法院裁罰之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併審酌其本次吸食強力膠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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