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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欣逸
王千瑄
温翊菲
王駿逸
陳敬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2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欣逸、王千瑄、温翊菲、王駿逸及陳敬鴻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5日2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I DO汽車旅館710 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政僥及葉妙晨於警詢之證述。
㈢照片8張。
㈣扣案鋼瓶3 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3 支,係被移送人王駿逸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王駿逸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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