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7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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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呂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4 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22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賢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以其臉書社群網站「JamesLu 」,於韓國瑜蔚藍中華守護聯盟臉書社團內貼文「罷韓成功。

幾乎一百萬票。

很簡單939090除1823投票所, 每個開票所平均是515 張。

515 張再除8 小時等於64張票。

意思是平均每個開票所每一小時內要投完64張票,而且,還是同意罷免韓國瑜的票。

然後,連續8 小時投票,所有投票所沒間斷! 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一人一分鐘之內驗証,排隊,投票,沒間斷。

這樣的邏輯與行為,您,相信嗎?騙肖」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㈤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頁留言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該貼文是伊轉貼,伊並沒有出於毀謗或詆毀冒犯之意思,沒有散佈謠言之惡意,只是出於提供訊息公開討論,並有釐清謠言的可能性等語。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FACEBOOK平台,發表上開貼文。

然查,該訊息雖易使聽聞者對於該訊息所指之中選會產生負面觀感,然此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恐慌有別,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開規定相繩;

又該訊息或亦可能衍生人民對中選會之某程度不信任感,然此部分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仍屬有疑。

再者,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而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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