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27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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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漢翔



郭品宜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3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漢翔、郭品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IF汽車旅館213號房)(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坦承吸食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支,係被移送人謝漢翔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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