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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德 (越南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4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光德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㈢扣案折疊刀1 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稱扣案摺疊刀係供其切水果使用等語,然觀諸該摺疊刀之樣式,顯然有別於一般餐廚刀具,故被移送人此節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自無從認其有何攜帶上述刀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
並考量被移送人之素行;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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