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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李協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8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協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協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7月9日18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㈢行為:在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李協州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2 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李協州吸食笑氣所使用之鋼瓶,非被移送人李協州所有,故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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