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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明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7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4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明峰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1 瓶及氣球1 包,因認被移送人呂明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呂明峰於警詢時辯稱:我並沒有在上開時、地吸食笑氣,購買笑氣瓶時,警察剛好臨檢,我從未吸食笑氣,今日因為好奇想吸食等語。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鋼瓶,亦僅能證明現場有查獲盛裝笑氣之鋼瓶。
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呂明峰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僅就吸食之行為設有處罰,並未處罰預備吸食或持有迷幻物之行為。
故應認被移送人呂明峰之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不罰。
四、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1 支及氣球1 包,雖係被移送人呂明峰所有,惟其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而笑氣及氣球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無從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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