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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翰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26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翰玄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2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58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雖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稱該等物品係友人「皓皓」所購買,另在場人王姵文亦稱笑氣鋼瓶為被移送人的朋友購買等語,又無其他事證顯示係被移送人所有,故不諭知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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