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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姜昌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33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昌盛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姜昌盛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用戶名稱「姜昌盛」身分,在社團「南崁吃喝玩樂樂善大家庭」發布「今天晚上10點春安開始到2 月11號晚上12點止,每天有臨檢及重大違規(全國全面加強取締,如:闖紅燈、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取締,騎車要小心」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社團成員瀏覽,並已有多人點讚、留言及分享,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
至「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則指所散布之謠言足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或激憤等心理狀態而言。
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是於國家以法律對言論自由加諸合理限制時,就其相應之裁罰要件自應從嚴認定,方與前開憲法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從而,本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之前揭發文為其憑據。
惟細繹被移送人發布之文字內容,核僅在以警方將加強取締為由,籲請大眾謹慎騎車勿違規,又稽諸其發文所附照片,亦不過可見身著憲兵隊及員警背心者談話之景,均難認已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揆諸前述,縱被移送人文中所指之春安期間與實情不符,亦未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況自移送書所附網頁截圖以觀,雖可見該貼文有89人按讚、14次分享及4 則留言,然網友就該發文按讚或分享,僅可認在表示支持被移送人之發文內容,及曾將之轉發予他人知悉,至該言論下方雖有留言4 則,然其內容為何,自該截圖均無從得知,是顯難單憑上情逕認公眾確因而恐慌或畏懼。
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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