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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簡昭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5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昭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鋼瓶壹個、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3日18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
㈢扣案之玩具槍1 把、鋼瓶1 個及子彈6 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點為道路旁之人行道上,乃公眾得以往來之處所此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而該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如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識其真偽此情,復有扣案玩具槍之照片足參,堪認該槍已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再酌以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而前至現場,益徵被移送人之舉動已驚動民眾,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基上所論,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謂其持有扣案之玩具槍係為「釣魚玩耍」、「去附近看音樂補習班」及「怕被殺」等語,然被移送人乃持玩具槍於上開地點對空揮舞並作勢開槍乙節,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與其所辯之持槍目的,顯然大相逕庭,難認其攜帶行為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存在,則其泛言以上詞為辯,殊無足取。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鋼瓶1 個及子彈6 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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