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30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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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克緯


廖明彥




蕭筑華



蔡玉萍




蔡湘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6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緯、廖明彥、蕭筑華、蔡玉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沒入。

蔡湘菱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克緯、廖明彥、蕭筑華、蔡玉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8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克緯、廖明彥、蕭筑華、蔡玉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

三、核被移送人吳克緯、廖明彥、蕭筑華、蔡玉萍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吳克緯、廖明彥、蕭筑華、蔡玉萍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係被移送人吳克緯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吳克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蔡湘菱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蔡湘菱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湘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蔡湘菱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非行,自難僅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不利被移送人蔡湘菱之認定。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蔡湘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尚乏所憑,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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