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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袁執華
鄭世君
林鴻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6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執華、鄭世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瓶沒入。
林鴻誌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袁執華、鄭世君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7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5 號房)。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 瓶。
㈢照片5 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鄭世君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林鴻誌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林鴻誌於前開時地,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鴻誌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翻遍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林鴻誌確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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