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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22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以臉書散佈「經濟毒瘤三倍倦」以及「在全聯1600公克麵條88元,7 月20日被改標籤為99元…」、「三倍券已經造成嚴重物價上漲!」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這篇文章是我轉貼的,我有特別注意不要去對有假消息疑慮的文章作轉發,但當時我看到此文章時感觸很深,和我的生活感受很一致,直覺性產生共鳴,至於當中的數字或其他的由於均無涉其他相關政府單位或特定人士,自不會損害政府威信及特定人士之誠信,因此該文章應純屬該作者對於該政策不滿之情緒抒發,所以當下才決定轉發該文章,就一個平民小百姓來說,如何以一篇文章內容就能夠了解有多少涉事政府機關管理,並予一一查詢,更何況今天中華民國憲法對中華民國國民的言論是有言論自由等語。
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可認被移送人確有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
然目前因疫情衝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政府如何振興經濟,乃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對政府振興經濟方案之時事提出針砭,乃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公共政策本應開放人民討論,凝聚共識,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況移送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間。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依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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