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興煌
陳韋政
劉炎勝
王愷妍
余秀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0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王愷妍、余秀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王愷妍及余秀娟等五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808 號房「QK汽車旅館」內,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鋼瓶2 瓶,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及王愷妍等四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為證,復有氧化亞氮鋼瓶2 瓶扣案可佐,雖被移送人余秀娟否認施用,然被移送人梁興煌、陳韋政、劉炎勝及王愷妍等四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余秀娟亦有施用笑氣明確,並有被移送人余秀娟於現場手持裝有笑氣氣球照片可佐,被移送人余秀娟辯稱未施用笑氣云云自不可採。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梁興煌等五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梁興煌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