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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源鴻
沈江育
郭志偉
嚴韋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8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0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鴻、沈江育、郭志偉及嚴韋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戀情汽車旅館101號房)(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支。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因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 支,均係被移送人嚴韋康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嚴韋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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