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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潔
羅宇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26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潔、羅宇庭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鋼瓶壹支、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9 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
㈡地點: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
㈢扣案鋼瓶1 支、氣球3 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而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之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1 支及氣球3 個,係被移送人林宜潔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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