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牧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55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牧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參支、氣球參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808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個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
㈣扣案鋼瓶3 支、氣球3包。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前述規定,而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3 支及氣球3 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