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 貳、被移送人許O豪部分:
- 一、被移送人許O豪為民國93年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 二、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O豪並未自白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弟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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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箴
許O豪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30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25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壹支均沒入。
許O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 各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 張。
(三)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查扣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甲○○自承接獲第三人賴冠廷來電表示他的摩托車遭人砸毀,而攜帶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1 支趕往現場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甲○○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是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木製短球棒、西瓜刀各1 支,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甲○○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許O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O豪為民國93年1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9 年9 月5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O豪並未自白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僅應被移送人甲○○要求騎乘摩托車搭載甲○○至上開地點,並不知悉甲○○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目的。
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許O豪涉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弟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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