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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姚信義
葉秉泓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0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信義、葉秉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16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瓶、氣球4 個。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氣球4 個,均係被移送人姚信義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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