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38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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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明偉


郭姵君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6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偉、郭姵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長堤汽車旅館)。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 瓶,均係被移送人葉明偉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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