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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1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壹支、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 分至同日晚間11時23分之間某時。
㈡地點:林禾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移送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林禾倉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禾倉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㈣扣案鋼瓶1 支、汽球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考量其甫於109 年9 月18日因違反同一規定,而經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桃秩字第355 號裁定處罰,卻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違法行為;
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1 支及汽球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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