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390,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譚振廷





林于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1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振廷、林于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9日20時3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 瓶,係被移送人譚振廷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譚振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