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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4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27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甩棍1 支。
㈢照片2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上開非行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甩棍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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