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40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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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越來香養生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4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紅為越來香養生舘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來香養生舘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 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越來香養生舘)。

㈢行為:黎氏紅為被移送人越來香養生舘之受雇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圖利容留、媒介第三人莊玉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越來香養生舘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黃文雄,黎氏紅則為黃文雄聘僱之現場負責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經黃文雄及黎氏紅於警詢時陳明無訛,堪信為實。

又黎氏紅於越來香養生舘執行業務時,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

準此,越來香養生舘之受雇人黎氏紅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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