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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良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5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良駿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門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8瓶,因認被移送人許良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法行為,應係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扣案鋼瓶8支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沒有吸食過笑氣等語。
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方詢問被移送人時之提問內容,足認扣案鋼瓶是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而於後車廂內扣得,並非於被移送人吸食時當場查獲。
而依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扣案鋼瓶雖有3 支已經開封,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開封吸食,是依既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吸食笑氣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另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8 支,雖係被移送人所有,然其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笑氣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自無從依同法第22、23條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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