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41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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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90033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肆拾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委託第三人捷達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以第三人林月晴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鋼(鐵)質伸縮警棍40 支 之快遞貨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貨物之報機明細所載之聯絡電話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憑據。

㈠惟查,本件貨物為捷達公司受託報關,而申報單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皆為「徐浩瑋」,嗣再經申請變更為「林月晴」;

收件地址則皆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樓」此節,經證人即捷達公司理貨經理黃柏達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連線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

可見委託捷達公司報關之人,形式上與名為「林澤」、在臺地址乃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被移送人,均無關涉。

則被移送人辯稱其不認識徐浩瑋或林月晴,對本件貨物亦毫無所悉等語,確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本件貨物報機明細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移送人所申辦之門號乙情,固為被移送人所不爭;

然該明細除留有收件人「徐浩瑋」之姓名及地址資訊外,僅另加註「林先生自取」等文字,而未明列其全名此節,自前揭報機明細以觀,應屬灼然。

則該「林先生」是否即為本件被移送人,再滋疑義。

復衡諸該明細之聯絡電話僅作為貨物報關後聯繫收件人之方式之一,而非憑以取件之證明方式,暨冒用他人手機門號填載資料亦非困難等情,益顯被移送人稱其門號可能係遭大陸地區集運公司盜用,其未曾訂購警棍,亦非本件貨物之約定提件人等語,尚無違常理;

移送意旨僅以取貨者之手機為被移送人所用,即遽論被移送人必為實際委託運送本件貨物者,仍嫌無憑。

㈢移送意旨雖再以捷達公司受託報關之歷史資料中,以上開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之貨物理貨或留倉刷碼簽單,其簽領之人署名均為「林澤」或「澤」等情為據,認本件亦為被移送人所為等語。

然被移送人係以在臺灣地區代貼面單為業,亦即其工作為在收受清關行之提貨通知後,前往提領貨物,再將貨物貼上由大陸地區集運公司傳輸之超商寄件面單等節,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

堪見縱上開簽單所示之貨物果為被移送人所領取,亦可能係其為完成黏貼面單之工作而為,仍無從僅因捷達公司留有被移送人以上揭門號為聯繫資訊領受貨物之紀錄,即逕為本件含有查禁物品之貨物亦同為其所委託運輸之論斷。

㈣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40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10月12日警署行字第1090141018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警棍40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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