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41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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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


邱垂助


賀立德


陳志豪


紀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37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邱垂助、賀立德、陳志豪、紀昱維,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聯洋釣蝦場),因細故而欲找聯洋釣蝦場之負責人廖吉信理論,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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