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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7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處。
嗣於109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及安東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上述開山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開山刀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扣案刀械1 把可憑,足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於查獲當日有跟朋友去搬家,本案開山刀可能是其他人搬東西時沒有拿起來的等語,然觀諸本案開山刀所放置之位置,係位在車輛煞車、油門附近之駕駛座腳踏墊右側,且其尺寸並非細微,衡諸常情,被移送人於駕駛汽車時諒無未發現之可能,足認被移送人應知悉本案開山刀之存在,並任令其放置該處,是本案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顯足以傷害人體而具有殺傷力,而被移送人復未能釋明攜帶該等刀械之正當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行為後態度、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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