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4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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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菲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39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菲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菲雨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月18 日3 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汽車旅館211 房)。

㈢行為:吸食笑氣(氧化亞氮)。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林菲雨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鋼瓶2支、氣球7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笑氣(氧化亞氮)具有醫療用途,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

本件查獲盛裝笑氣(氧化亞氮)之鋼瓶及氣球,雖由被移送人所使用,然並無事證顯示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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