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42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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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念琥


古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44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念琥、古勇志於民國109年12月12 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於酒後因細故爭吵,進而互相鬥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悉上情,因認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但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 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確規定。

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若誤為移送,法院即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回警察機關自為處分。

本件被移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論處,已經說明如前,故本件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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