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5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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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賴庭毅


張原銘




吳桂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5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庭毅、張原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桂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庭毅、張原銘、吳桂村(下均以姓名簡稱之)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桂村並持出置放車內之電擊棒與賴庭毅、張原銘互相鬥毆,應認賴庭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張原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吳桂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第2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項明定。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傷勢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另有電擊棒1 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扣案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電氣器械之電擊器,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核張原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賴庭毅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吳桂村所為,係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賴庭毅、張原銘、吳桂村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移送機關雖認張原銘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查,吳桂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原銘突然下車罵我三字經,於是我就下車要過去打他,但在我未動手之前,賴庭毅就先下車打我,於是我們3 個就這樣互打起來,我徒手毆打張原銘、賴庭毅等語;

賴庭毅亦證述:吳桂村從車廂拿電擊棒朝我們衝過來,後來我跟張原銘將吳桂村壓制,吳桂村起來時就先打張原銘,張原銘有還手等語,足徵張原銘係與賴庭毅、吳桂村互相鬥毆,而非單方施暴行於人,是移送機關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定,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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