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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朱致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1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90004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致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5日21時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車拒測及未帶 可識別之證件,經圳頂派出所員警帶返派出所查 證身分,被移送人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你 他媽的B 勒」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現場處理員警王飛、蔡東吾及張瑋勳之職務報告。
(二)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記得曾出言上開語彙、其係自我抱怨而未針對任何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於員警將之帶離警局之途中,確因心生不滿而有口出「你他媽的B 勒」之情,此顯係針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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