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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9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6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6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樂葳汽車旅館303號房)(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吸食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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