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09,桃秩,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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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13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90001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8 日19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已有多次相同違序紀錄,經本院裁處仍未能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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