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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道宇
王志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13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07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道宇、王志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道宇、王志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6日晚間中午1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道宇、王志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
三、核被移送人張道宇、王志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支,係被移送人2 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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