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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邱傳恩
林義勝
蕭忠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4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勝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邱傳恩及蕭忠弘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處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義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林義勝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鋼瓶8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林義勝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林義勝人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林義勝吸食笑氣所使用之鋼瓶,非被移送人林義勝所有,故不諭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8瓶,因認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被移送人邱傳恩辯稱:當時把笑氣灌入氣球是準備要吸食,但還沒有吸食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被移送人蕭忠弘辯稱:扣案笑氣鋼瓶當中的6 瓶為其所有,購入是準備要吸食,但尚未使用等語。
而依被移送人林義勝之供述,亦未見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有吸食笑氣。
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鋼瓶,僅能證明現場有查獲盛裝笑氣之鋼瓶。
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吸食笑氣之行為。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僅就吸食之行為設有處罰,並未處罰預備吸食或持有迷幻物之行為。
故應認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之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應諭知不罰。
四、扣案盛裝笑氣之鋼瓶8 支,雖分別係被移送人邱傳恩及蕭忠弘所有,惟其2 人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而笑氣又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無從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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