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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詹肇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546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肇元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作成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05467號處分書,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5日收受,並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2 月12日23時54分、2 月21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住處,深夜走動產生腳步聲而製造噪音,影響樓下住戶即檢舉人之生活作息及精神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僅因聽到天花板有聲音即認定是樓上住戶即異議人所發出,惟檢舉人無法證明所聽到的聲音是由異議人所發出,因大樓結構有共振因素及聲音迷向效應,故檢舉人天花板之聲音有可能是別棟或別樓層所發出,且檢舉人聽到聲響時,並未向異議人求證及確認聲音來源,又檢舉人所錄製之影音檔聲音不清楚,況異議人與妻子於錄影時間均已準備就寢,再者,檢舉人多次向管委會、派出所、里長反應,異議人為維護鄰居和諧亦已改善家中環境,如地板鋪設運動軟墊、換穿靜音海綿拖鞋、放慢腳步,故該聲音並非異議人所發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檢舉人之違秩事實,無非係以檢舉人之調查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錄影檔案為據,惟異議人否認有何製造噪音行為,而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其中檔案名稱「LHHY9019」之攝錄長度為1 分50秒,畫面為拍攝牆上時鐘顯示為11時54分,其後轉向拍攝下方之電視畫面,期間可聽到有踏步、跑步及撞擊聲響,另檔案名稱「HCMB9147」之攝錄長度為46秒,畫面為拍攝牆上時鐘顯示為11時13分許,後轉而拍攝電視畫面,偶有撞擊聲,故由該等錄影畫面僅能知悉拍攝處所確能聽聞腳步聲及碰撞聲,然無法得知聲響來源為何,再者,檢舉人對於如何確定該聲響為異議人造成,僅均陳稱「我很確定我家客廳天花板腳步聲正上方就是異議人之住處造成」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明得以確認異議人為行為人,是依現行卷內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行為,則移送機關逕以前揭錄影檔案及檢舉人筆錄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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