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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憲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憲勳不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處分,異議人於109 年3 月19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是本件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9 年2 月27日至109 年3 月4日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以敲打地板、天花板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嚴重妨害鄰近住戶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所聽聞之聲響全非異議人所發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本即有結構不良、隔音不佳之問題,檢舉人或員警卻均未曾前來系爭房屋求證及確認聲音來源,其等應有誤判;
又檢舉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毫無雜音,且音調單一,仔細回味總感怪異,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錄音檔案為其憑據。
經查,異議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與檢舉人聽聞噪音之處所均位於相同大樓,且為上下相鄰關係等情,業經異議人及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堪信非虛;
惟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僅足知於檢舉人所稱之蒐證地點可聽聞疑為撞擊聲之聲響,然該等聲音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尚非單憑該等檔案即得究明;
況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集合式住宅,且共用相同牆壁,若其內住戶有敲打牆面之舉,聲音將影響整棟大樓此節,亦經檢舉人供述一致,益徵檢舉人所錄得之聲響是否確係自系爭房屋發出,或實乃其他住戶所生,殊難遽為論定,自不能僅以檢舉人自感聲音乃來自其所在之正上方或正下方,即盡數排除此係自其他樓層或住戶傳遞而來之可能性;
至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另稱:該噪音之來源雖難逕斷,但仍不無可能為異議人所產生等語,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原處分合法與否應憑證據認定之,亦已說明如上,則原處分機關以此認異議人有檢舉人所指之違序行為,同嫌無憑。
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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