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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吳錦儀
曾湘喻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為之山警分偵字第1090015378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錦儀、曾湘喻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為第三人蔡財學、許郁琳、林益正經營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士賭博,嗣經警搜索查獲,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依法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吳錦儀34,200元、曾湘喻71,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錦儀、曾湘喻未參與賭博,身上之現金並非賭資,且其他人亦有身上僅帶幾百元現金者,如他人身上之金錢皆為賭資,豈有可能各人所帶之現金數額落差如此大,原處分機關認定有誤,關於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吳錦儀、曾湘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經查,系爭處所為蔡財學所主持、許郁琳清潔、林益正管理之職業賭場,供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與莊家依點數大小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賭客按電鈴後由蔡財學從監視器畫面判別是否為認識賭客而開門等情,經蔡財學、許郁琳、林益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與賭客即證人陳永成、劉錦誌、陳光奇、涂添財、吳行傑、劉家兆、陳玟豪、林松男、林坤德、段永幸、李喬璦、錢進芳等人之證述互核無訛,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天九牌1 副、牌尺1 支、骰子4 顆、帳冊1 份、監視鏡頭3 顆、螢幕1 臺、筆記帳冊1 本、門鈴控制器1組、抽頭金30,800元、25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筆記帳冊4 本、賭資188,000 元扣案足憑。
至異議人吳錦儀、曾湘喻固辯以:其等未參與賭博,身上之現金並非賭資,且其他人亦有身上僅帶幾百元現金,如他人身上之金錢皆為賭資,豈有可能各人所帶之現金數額落差如此大云云,惟系爭場所係蔡財學所主持之職業賭場,且透過賭客按電鈴,由蔡財學從監視鏡頭篩選賭客之方式讓賭客進入,異議人若非參與賭博,蔡財學如何能同意其等進入?況移送機關查獲本件時為凌晨2 時12分許,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吳錦儀34,200元、曾湘喻71,700元)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甘冒隨時有遺失、遭竊風險之理,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合。
另審酌異議人吳錦儀於警詢稱:其在賭場隔壁房間飲用保力達,曾湘喻則稱:其係去向友人借款60,000元云云,然異議人吳錦儀何以會於清晨時分特意前往職業賭場飲用保力達?而異議人曾湘喻若僅係前往該處向友人借款,何以借款後猶於該處逗留,在在啟人疑竇,是異議人吳錦儀、曾湘喻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9,000 元之罰鍰,並將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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