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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孫慧爵
許淑媛
江愫凡
劉月新
林茜薇
何彥典
黃旭堂
黃銘仁
黃榮基
陳思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 年1 月9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1483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罰鍰各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劉月新、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表所示賭資部分均撤銷。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 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即第三人馬帥等9 人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認異議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下稱系爭處分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往系爭處所,並非從事賭博行為,且亦無查得渠等賭博之實質證據,加以本件刑事案件僅處於偵查階段,尚未提起公訴,遑論業經法院判處有罪,豈能容認移送機關逕以賭博罪認定,甚者,異議人遭查扣之現金款項,亦非作為前往系爭處所交誼時之對價或取得之對價,均係供給他用之款項,豈能逕以警方承辦案由為賭博罪嫌即認定為賭資。
再者,若依刑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遭扣押金額若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係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然警方卻未予以入庫,反而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顯過於草率,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於109 年1 月9 日做成系爭處分書,並均於同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故異議人均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尚未逾5 日異議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0 元部分,就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部分應予撤銷,其餘均屬合法: 1、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無非係以渠等於員警至系爭處所搜索時均在現場為據,而系爭處所固屬提供以「百家樂」、由賭客下注「莊家」、「閒家」,閒家賠率為1 :1 、莊家賠率為1 :0.95方式進行賭博之場所,且賭客進入系爭處所需先以電話方式聯絡其內人員始能進入,當屬非一般民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惟系爭處所係以平板電腦作為輔助賭博之用具,以電腦內之點數下注,輸贏即以點數的增減判斷,均紀錄在平板電腦內,開始賭博前賭客向櫃臺人員領取平板電腦,再依賭客需求以現金開分等情,業據第三人馬帥、異議人黃銘仁於警詢陳述綦詳,足見賭客於系爭處所進行賭博均以現金換算電腦點數進行,非以現金或籌碼方式,而據移送機關查扣之電磁紀錄,查獲當日並無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開分紀錄,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電磁紀錄可參,又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則分稱實際參與者係陳思瑋及黃旭堂,此亦經異議人陳思瑋、黃旭堂於警詢坦認無誤,可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之開分電磁紀錄確實分別係異議人陳思瑋、黃旭堂所為,是縱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為警查獲時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渠等為警查獲時並無證據證明均已參與賭博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無處罰「賭博未遂」或「預備賭博」等行為態樣之情況下,難僅憑渠等在現場,即遽然認定渠等有原處分所指述之賭博行為。
3、至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均否認參與賭博云云,然查,系爭處所係以現金開分之方式為賭博,已如前述,而渠等均確於遭警查獲當日有開分紀錄,並參與賭博乙節,亦均經渠等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綜上,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裁處各罰鍰9,000 元,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至對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裁處各罰鍰9,000 元部分,係屬合法,異議無理由。
(三)異議人遭裁處沒入部分均應予撤銷:另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明文。
另查,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既未違反社會秩序違法之規定,則移送機關沒入渠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屬無據;
另移送機關裁處沒入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則應認定該現金是否屬賭資,惟本件賭博下注方式係以現金開分為之,可知渠等用以賭博之款項均已呈現於電磁紀錄之點數中,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自渠等身上所查扣之隨身現金,確為渠等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移送機關逕認為賭資,尚乏依據,是移送機關遽以沒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本件聲明異議,及異議人劉月新、黃旭堂、黃銘仁、黃榮基、陳思瑋就遭裁處沒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另對異議人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林茜薇、何彥典為不罰之諭知;
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即│ 沒入金額 │
│ │異議人 │ (新臺幣) │
├──┼─────┼──────┤
│ 1 │孫慧爵 │ 69,500元│
├──┼─────┼──────┤
│ 2 │許淑媛 │ 243,000元│
├──┼─────┼──────┤
│ 3 │江愫凡 │ 1,100元│
├──┼─────┼──────┤
│ 4 │劉月新 │ 14,500元│
├──┼─────┼──────┤
│ 5 │林茜薇 │ 2,000元│
├──┼─────┼──────┤
│ 6 │何彥典 │ 121,300元│
├──┼─────┼──────┤
│ 7 │黃旭堂 │ 800元│
├──┼─────┼──────┤
│ 8 │黃銘仁 │ 1,058,700元│
├──┼─────┼──────┤
│ 9 │黃榮基 │ 11,600元│
├──┼─────┼──────┤
│10 │陳思瑋 │ 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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