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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趙依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 年2 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39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麗娜天使生活館」,向移送機關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之便衣員警招攬,言明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若全套性交易則需另行議價,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員警於交談中故意誘導伊解釋按摩名詞,且依照公司規定不得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伊不會知法犯法,認為移送機關證據不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罰係以「違反義務人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其核心概念,何種程度始施以行政罰,宜由各個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斟酌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與侵害公益程度、預防可能性等因素而定;
我國行政法律之處罰規定,其立法體例向與刑罰規定之體例不同,未設有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如認為某種行為雖未達一定結果或未充分實現,仍應處罰者,則可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使成為獨立之行政罰行為,故未於總則性質之行政罰法中規定未遂犯。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為證。
惟依員警執務報告可知,本件查獲時異議人與員警尚未開始為性交易,而上揭錄音譯文雖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互核相符,然至多僅能證明員警與異議人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自難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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