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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浚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26日山警分偵秩字第1100034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浚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洪浚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無彈匣)、水雷壹組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9 月9 日凌晨0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雷1 組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無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玩具槍1 把(無彈匣)、水雷1 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照片4張。
三、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辯稱:水雷是伊上班要用的,因為下班忘記拿下車,玩具槍是單純放在車廂裡云云。
惟查,扣案之水雷,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又扣案之玩具槍於外觀上與真槍類似,有照片附卷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辨真偽。
且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一男子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水雷尋仇,警方速前往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在現場,而查獲上開扣案器械,依當時情況觀之,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其持有上開玩具槍及水雷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已明。
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無彈匣)及水雷1 組,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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