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早上4時1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球棒4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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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67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被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不罰。
楊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藍波刀1把、球棒4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早上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寧公園前,駕駛車輛聚集,經員警攔查,惟被移送人未停車,警員於該車右後方敲打車窗示意停車亦未置理,仍加速倒車欲駛離,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辯稱:我認為我聽到警方叫我停下來的時候就有停下來了,並且很配合的接受盤查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於警察到達時確有駕車欲離開現場之情,但經警員陸續大聲告以停下並嚇止時,被移送人並未移動車輛,且後續警察抵達於車旁時,車輛亦未移動或有衝撞或拖行警員之情,並非如移送意旨所稱有急速迴轉不停止之情,準此,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
又綜觀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移送人此移送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10月16日早上4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寧公園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及 球棒4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球棒4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經查,扣案之藍波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成尖銳狀、刀刃扁平銳利,而扣案之球棒亦分為金屬及木頭所製、質地堅硬乙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球棒4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自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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