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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芝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72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芝穎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芝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芝穎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芝穎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口罩而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向員警謊報其姊黃若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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