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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PHAM TRI HAI(越南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 月9 日航警刑字第1100037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RI HAI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警用手銬壹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託運行李11號櫃台。
㈢行為:攜帶警用手銬1 副。
二、所用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警用手銬1 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X光掃描照片共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10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00150300號鑑驗意見函。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警用手銬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用手銬,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警用手銬1 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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