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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廷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9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廷凱藏匿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之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藏匿持水桶盛水潑灑致呂理群身體、衣著污濕而情節重大之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害人呂理群之指述。
(二)證人呂芳村之警詢筆錄。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按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之罰鍰: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情節重大者,處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為:(一)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二)須有藏匿或使人隱避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予以留藏隱匿,使警察機關難於發覺;
或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指使乘間隱藏逃避或予以便利之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呂理群遭人以水桶盛水潑灑致身體、衣著污濕,且該人是由被移送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房屋窗戶向下潑水等情,業經被害人呂理群及證人呂芳村指證歷歷,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容相符,足可認定確有人在被移送人所有之屋內,為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而情節重大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固辯稱看完監視器後覺得潑水之行為人非其本人,與其無關,亦不知道那位倒水下來的人是誰云云,並拒絕提供經證人呂芳村指述與被移送人同在屋內之涉嫌違序男子年籍資料,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藏匿違反本法之人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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