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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NGUYEN DINH SU(阮庭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00039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SU(阮庭事)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托運一號檯)。
㈢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上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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