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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簡瑞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7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7日5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摺疊刀1 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蓋該器械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查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
而被移送人持扣案之折疊刀至KTV 包廂威嚇對方,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暨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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