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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康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814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野外求生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野外求生刀1 把(下稱系爭求生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下稱系爭警棍)至本院,嗣為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規格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求生刀及警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頁),復有系爭求生刀及警棍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求生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系爭警棍屬規格表所示警棍類中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忘記將系爭求生刀及警棍放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系爭求生刀及警棍均有一定體積,材質堅硬,且置於被移送人身上,衡情被移送人自可察覺系爭求生刀及警棍之存在,不得諉為不知,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系爭求生刀及警棍,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禁止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同條兩款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從重處罰即依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按查禁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系爭警棍1支為查禁物,而系爭求生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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